谁有权在墓碑上刻字──评陈甲、陈乙与陈丙人身权纠纷上诉案
日期:2005-03-09
[提要]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因亲属间祭奠纠纷而产生的新类型民事侵权诉讼,被传媒和学界称为“祭奠权”案件。与死者存在血缘、婚姻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在死者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在法理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揭示原告诉求本质的前提下,运用民事习惯进行裁判,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保护,也符合社会公认的风俗习惯。
[合议庭]
傅佐(审判长) 姚国治 孙斌(承办法官)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陈甲、陈乙与陈丙系亲兄弟,陈丙为老大。2000年12月27日,陈父去世。之后,陈丙夫妇曾提出将陈父骨灰盒安葬在附近的绿化带中,遭陈甲、陈乙以及众亲友的反对,陈丙妻声称“你们不听,以后我们就不管了。”之后,陈父骨灰盒一直放在陈乙家中。2003年陈甲、陈乙及陈丙被告知要动迁,陈丙也明知道此事必将涉及父亲骨灰盒安置之事。但是因兄弟矛盾,双方均未主动与对方协商安置事宜。同年8月,在陈丙未参与的情况下,陈甲、陈乙出资为陈父购置一墓地,并在墓地上树立了一块墓碑,未将陈丙夫妇姓名篆刻在墓碑上。陈丙遂诉讼至法院,以陈甲、陈乙在碑文上故意漏刻其姓名,损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甲、陈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将陈丙夫妇姓名篆刻在墓碑上,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审理期间,陈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原墓碑更换为新墓碑,新墓碑的风格、大小同原墓碑,按照长幼顺序将陈甲、陈乙以及陈丙夫妇的姓名篆刻在新墓碑上,原墓碑费用由陈甲、陈乙承担,新墓碑费用由三人平均分担,其余诉请不变。
[审判]
一审审理期间,双方曾就换碑费用分担达成调解意见,后调解未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曾达成的关于换碑的一致意见予以判决,但对于陈丙要求陈甲、陈乙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均有过错,且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陈甲、陈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死者亲属按照长幼顺序在墓碑上篆刻姓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应视为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上诉人在父亲墓碑上漏刻被上诉人夫妇姓名的行为确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基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所享有的身份上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的纷争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且换碑重刻的行为已能补救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身份上的权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墓碑的性质
墓碑是立在坟墓前面或者后面的石碑,上面刻有关于死者姓名、事迹等的文字。作为有形的物体,墓碑由一定的物质材料构成,它是物权的客体,如果向他人订制还须支付一定的对价,所以墓碑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如果墓碑遭受他人的物理损害,导致财产价值的降低,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
墓碑同时还具有精神价值:1、墓碑表明死者的姓名、年籍、身份、经历、后人的评说,体现生者对死者的社会评价,涉及死者的名誉。2、墓碑蕴含立碑者对死者的追思、悼念之情。立碑者正是通过立碑、在墓碑前进行各种祭奠活动表达对死者的哀痛之情。对墓碑的任何形式的损坏,都可能会伤害立碑者的感情,造成精神痛苦。3、墓碑上有时会篆刻死者对生命、人生的理解与感悟。死者的近亲属读其文、观其字,如见其人,成为死者留下的弥足珍贵的精神遗产。这样的墓碑如果遭受毁损、涂抹,可能同时损害死者的名誉,伤及生者的情感。4、在墓碑上篆刻姓名的人表明与死者具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朋好友、师长、同事等,尤其是死者的近亲属,通常应按照长幼顺序进行排列,如果故意遗漏某人姓名或篆刻后被涂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表明死者及其亲属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是长久、持续的,起到某种程度“公示”效应,对该人会造成相当的精神压力。在农村或边远地区,这种压力足以导致该人在其生活区域内遭受种种冷遇。
由上可知,墓碑除了表明死者的姓名、身份、生者对死者的评价外,还寄托了立碑者对死者的哀思,并成为表达这种哀悼思念之情的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
二、关于“祭奠权”
通过分析墓碑的性质可知墓碑对于特定人群而言具有物质、精神的双重利益。如果特定人群的上述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如何予以救济?为此,传媒和学界提出了“祭奠权”,也被称为“悼念权”,有人认为,“祭奠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广义的“祭奠权”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团体保持祭奠的权利,如法人或其他团体对于历史事件、重大事故中的遇难人士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其纪念的意义,而获得祭奠的权利;狭义的“祭奠权”仅指自然人保持祭奠的权利;“祭奠权”通常是狭义之指;“祭奠权”的内容指获得、保持祭奠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阻挠。
通过分析“祭奠权”的概念、内容,联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不难发现行使“祭奠权”的主体与死者之间均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或是配偶关系、或是父母子女关系、或是基于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简而言之,“祭奠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而产生,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身份关系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和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后者包括消费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狭义的“祭奠权”显然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这种关系对外具有绝对性,即对外表明近亲属之间身份、地位,他人对此不得侵害;对内具有相对性,即各权利主体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祭奠权”在本质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这是“祭奠权”的法理根据。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祭奠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还不能独立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完全可以成为身份权的权利内容。
三、裁判的依据
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作为具有法律性质、特征和权能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或至少可以从法律规范的精神中推导出来的。虽然人们可以提出“自然权利”用以主张新的权利或者应有权利,但是没有得到法律或者立法机关承认之前,法外权利主张只是一种主观要求,没有客观的法律效力。所以就立法而言,将“祭奠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缺乏法律根据,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按照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只要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均可对死者进行祭奠活动。同时,各近亲属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尊重、协助,使得祭奠活动顺利进行。墓碑上篆刻近亲属的姓名通常按照长幼顺序排列。如果某个近亲属的名字未予篆刻或刻后被凿除、涂抹,一般认为其与死者之间存在重大的恶嫌,或有严重违背死者意愿的行为,死者生前或其他近亲属对该人持有否认的评价。《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纵观本文所举案例以及“祭奠权”的内容,原告要求将其姓名列于墓碑上的请求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的固有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这样的民事权益值得法律保护。所以一、二审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揭示原告诉求本质的前提下,运用民事习惯进行裁判,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救济,又符合社会公认的风俗习惯。
四、对审理相关案件的几点想法
与祭奠有关的民事侵权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由祭奠活动所引起;二是由祭奠性纪念物品所引起,分述如下。
1、由祭奠活动引发的诉讼
亲人亡故以后,遗属应当举行一定的祭奠活动以示哀悼。比如将死讯在亲属之间互相转告、通知参加追悼大会、在清明节或死者的祭日举行悼念活动。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祭奠活动所具有的纪念性,上述活动客观上难以重复。由祭奠活动引发诉讼的诉因表现为,因死者亲属中的某位成员或他人的过错,导致其他亲属无法参加或被阻碍参加祭奠活动。这无疑将剥夺死者亲属参加祭奠活动的机会。如果无法参加祭奠活动的亲属对死者怀有十分深厚的感情,将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导致精神损害的产生。对于因阻碍死者亲属参加祭奠活动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法院能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物而非行为,虽然阻碍死者亲属参加悼念活动确有可能产生精神痛苦,但是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缺乏法律依据,阻碍行为仅可受伦理、道德的责难。
2、由祭奠性纪念物品引发的诉讼
这里所指的祭奠性纪念物品,是指在祭奠活动中使用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比如墓碑、遗照、遗物等。如果上述物品遭受毁损、遗失也可引发侵权诉讼。
对死者亲属而言,这些物品作为物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同时蕴含有精神利益。从其功能看,精神利益显然被置于首位。
墓碑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由数位死者亲属共同出资购买,从物权法的角度理解,形成了共同所有之物。如果墓碑遭受破坏、毁损,财产价值受损,共同出资人可以行使物权的消极权能,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是购买墓碑并非单纯的消费行为,最重要的用途在于祭奠死者,而每一位死者亲属都可以进行祭奠活动,这是基于血缘、婚姻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无法放弃也无法剥夺。死者亲属在墓碑上署名以示对死者的孝敬或哀悼也不以出资多少为前提。墓碑受损,墓碑的出资人或者死者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原告请求权的基础。1)如果原告基于死者亲属的身份而行使身份权,根据笔者理解“解释”第4条的规定,墓碑固然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但是对它的破坏不具有“永久性”,也就是说墓碑可以重修、碑文可以重刻。这种破坏的后果是可以“挽回”的,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祭奠活动。当然,墓碑重修的费用应当由破坏者支付。2)根据笔者前述,墓碑的精神利益中不仅寄托了对死者的悼念之情,还具有社会评价性。不论对于死者还是死者亲属的评价都可能涉及名誉问题。如果原告以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理上是成立的。法院将评判毁损墓碑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酌情裁判。
死者的遗物是死者生前留下的;在没有进入数字化时代之前,遗照的底片因为年代久远可能老化、失效,所以这类物品与墓碑的最大区别在于,一经毁损将无法恢复,破坏的后果是“永久性”的。这些物品对死者亲属而言十分珍贵,所谓睹物思人,一旦灭失,无法再造,完全符合“解释”第4条的规定,所以死者亲属不仅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附 录】
作者:孙斌,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傅佐(审判长) 姚国治 孙斌(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