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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

           | 阅读数[] | 2005-11-30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goodlawyer法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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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劳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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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为新闻媒体广泛关注的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唐季礼系香港著名电影导演,十一家被告为国内媒体。原告因各被告发表、转载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和其中四家媒体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本案判决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包括侵害名誉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之间如何平衡、首刊侵权报道的媒体与转载报道的媒体责任如何区分、因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等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运用利益衡量与法律经济学的方法,积极探索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审理原则。本案是我院近年来名誉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精心之作。

 

【案情简介】

原告唐季礼系香港知名电影导演。被告芮艳红系被告青年时报社记者。2004年2月3日,被告芮艳红署名“芮红”在被告青年时报社主办的《青年时报》第27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 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新闻报道,对原告唐季礼的个人生活情况进行报道。该篇报道的序言称:“陈美芬,马来西亚华侨,著名记者、编剧,她自称是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而以下的这些话,则是陈美芬对她的好友孙先生亲口所述。据孙先生透露,陈美芬跟他详细讲述了她与唐季礼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季礼后来去美国发展时,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陈美芬。当年,陈美芬为此曾经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该报道的正文共分三段,第一段的标题为:“陈美芬:因为唐季礼,她怀着孩子跳下楼”,该段报道称:“在陈美芬被抛弃之前,有一次,唐季礼要陈美芬去他的干妈家休息。当时陈美芬已经怀了唐季礼的孩子。当陈美芬从唐季礼的干妈家回来时,看到唐季礼和某女星躺在家中床上。陈美芬气急之下,选择跳楼自尽。不过,由于下面的电线阻挡,陈美芬绝处逢生,只是孩子没有了,身体也从此残疾。……陈美芬还有个私生女,是她17岁时所生。她和唐季礼分手后,女儿说:‘妈,你真不值,和人睡了六年,一分钱都不要!’”该报道第二段称,当记者向唐季礼求证时,唐季礼否认他和陈美芬有过恋情。该报道第三段标题为“孙先生:事隔8年后,终于说出所有内幕”,在该段报道中,孙先生称陈美芬所说均为真实,并称手中持有唐季礼和陈美芬的亲密照片,并打算把所有内幕都写出来,届时将把其手中资料及照片一起公布于众。当日的《青年时报》第26版还刊登了原告的大幅照片,照片所配文字为:“唐季礼你心里到底有没有鬼?前女友曾怀着孩子为爱跳搂!”

同日,被告成都商报社在其出版的《成都商报》第A14版上,以《唐季礼“前女友”:我为他跳楼致残》为题,转载了《青年时报》前述报道的部分内容,报道尾部署名“《青年时报》芮红”。同日,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运营的新浪网以《唐季礼前女友痛忆往事:被他抛弃后我怀孩跳楼》为题,将《青年时报》的前述报道予以转载。新浪网在其网页上声明,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技术公司”)独立拥有新浪网中国网站相关网页内所有资料的版权,或与新浪网中国网站相关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共同拥有该网页内资料的版权。同日,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在由其主办的搜狐网站上,以《唐季礼“前女友”抖露往事:我为他跳楼导致残疾》为题,转载了《成都商报》的前述摘文。2004年2月4日,被告江南时报社在其主办的《江南时报》第A6版上,以《唐季礼逼“前女友”跳楼》为题,部分转载了《青年时报》前述新闻报道。除以上报刊、网站以外,《青年时报》的前述报道在短时间内被国内外众多媒体以不同方式转载、传播。2004年2月4日,《青年时报》第24版刊载了《陈美芬矢口否认孙先生意欲何为》一文,称陈美芬否认该报2月3日报道中所称有关原告和陈美芬之绯闻。

2003年1月16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与斯坦利电影发行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利公司”)订立了一份导演协议。该协议约定:寰亚公司拟拍电影《成龙计划》,斯坦利公司作为出借方,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内(2002年12月27日至该电影制作全面完成并向寰亚公司递交“A”拷贝之日)有权获得唐季礼的专用服务,并向寰亚公司提供唐季礼作为该电影的导演;在斯坦利公司与唐季礼履约的前提下,寰亚公司将支付斯坦利公司总额不超过港币14,300,000元的报酬,该报酬包括固定费用港币6,500,000元及票房奖金,固定费用根据拍摄进度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港币1,625,000元;如果唐季礼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该影片开发宣传或唐季礼的名声,寰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导演协议。2004年2月17日,寰亚公司致函斯坦利公司,指出:“近来在报章上看到有关唐先生(唐季礼)的报道,现附上该报章的报道供贵公司参阅。虽然本公司无法得知其内容是否真确,但该报章内容对唐先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是无可弥补的,尤其考虑到本公司对该影片(《成龙计划》)作出庞大的投资。根据该合约(导演协议)条款,该影片本来计划在2003年8月开拍,其后双方同意将开拍日期押后至2004年3月。本公司认为唐先生的声誉已严重地受到损害,该影片恐难按照原先的计划继续进行。为此,经研究后,本公司现在通知贵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该合约,即时生效。”2004年3月11日,寰亚公司再次致函斯坦利公司,重申寰亚公司终止合约之决定,并要求斯坦利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首期及第二期部分酬金合计港币2,437,500元。

为向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唐季礼先后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诉讼共支付交通费用、文印费用、通讯费用共计人民币5,686元。为保全新浪网、搜狐网相关侵权报道的证据,原告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起诉之后,原告为保全新浪技术公司与新浪网系争报道关系的证据,向上海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2,200元;为保全证明新浪网与搜狐网在诉讼期间仍在刊登侵权文章的证据,向上海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认为,涉案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并使用侮辱和诽谤性语言对其恶意中伤和造谣诽谤,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被告青年时报社作为侵权的源头、被告芮艳红作为本案侵权报道的炮制者和主要传播者,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者,应当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在未对青年时报社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审核的情况下,摘载发表了该文,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更大范围的名誉损失;其中某些被告在其侵权报道的形式和文字内容上甚至还作进一步的自行发挥,因而这些被告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均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各被告在各自刊物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港币6,500,000元、人民币423,576元;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青年时报社、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唐季礼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年时报社、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各自主办的《青年时报》、《成都商报》、《江南时报》原来刊登侵权文章的相同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唐季礼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浪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唐季礼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搜狐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唐季礼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青年时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季礼人民币3,700元;

五、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季礼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季礼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本案纷争系由被告青年时报社所载有关原告之新闻报道以及各相关被告之转载报道所引起,各相关被告的系争报道均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系争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本案判决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了侵害名誉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品行的评价,名誉权指权利人的正常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无论以何种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所谓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指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根本不存在或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在因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侵权诉讼中,系争报道是否基本符合客观真实是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系争报道如为对被报道对象的负面报道时,报道内容是否基本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明责任应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系争报道基本属实,则应认定该报道严重失实。否则,被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相悖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社会的发展虽然至关重要,但新闻舆论监督应当通过对事实的客观报道和中肯的评论进行。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报道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仅凭道听途说即编造、刊载所谓花边新闻,更不能为制造轰动效应或贬损他人名誉而炮制虚假新闻。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如果新闻媒体未尽此审查义务而使报道严重失实,从而毁损被报道对象之名誉,新闻媒体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关于名誉受到损害之事实,虽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但如果新闻报道本身含有依社会一般观念会导致被报道对象社会评价降低的内容,则应依“事实自证”之法理,认为被报道对象的名誉已受到损害,而不应苛求受害人寻求其他证据表明其名誉已受损害。否则,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将会大到无法使其获取救济的程度。

本案中,《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虽以转述所谓“孙先生”的陈述为报道形式,但该报道给普通读者的主要印象为陈美芬曾为原告怀孩跳楼。如果此节事实失真,则应当认为该文严重失实。撰写、刊载该文的被告青年时报社、芮艳红对此节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现被告青年时报社、芮艳红不能证明陈美芬曾为原告怀孩跳楼一事的真实性,故我们认定《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严重失实。《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 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称原告曾抛弃前女友并致其带着身孕跳楼自残,该事件的严重性本身足以使原告的品行受到读者质疑,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当无疑问。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亦受法律保护

所谓公众人物,指因其职务、职业或行为等因素而引发大众关注之主体。政府官员、娱乐、体育明星乃至在某一领域、某一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物均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原告唐季礼曾执导多部著名华语影片,在我国大陆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行为会引发媒体、娱乐界甚至电影观众的关注,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于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在合理限度内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因此而造成之轻微损害公众人物亦须忍受。

但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完全不受保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负面报道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二是报道内容须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所处的角色相关。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指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报道中所称有关被报道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的发展进步固然重要,但任何权力均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不顾客观事实、不在乎被报道对象名誉的虚假新闻报道实属对舆论监督权的滥用。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指报道的内容与该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中所处的角色相关。如果公众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与其在公众中所处的角色无关,则该私人生活事项并不属于公众利益所要关切的内容。不能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为代价来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

本案原告唐季礼虽属公众人物,但各相关被告之系争报道的主要内容虚假且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应关切的内容,不能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即通过虚构的事实对其个人名誉进行诋毁。本案各被告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不受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首刊侵权报道的媒体与转载报道的媒体责任应区别对待

本案中除被告芮艳红(其属于青年时报社记者,为《青年时报》撰写新闻系其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青年时报社向原告承担因该新闻报道而生之侵权民事责任。)、青年时报社分别撰写、首次刊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虚假新闻报道外,本案其余各涉讼被告之系争新闻报道,虽在文章标题、篇幅上有所改动,但其主要内容均源自于《青年时报》的侵权报道,属于转载、摘载作品。

我们认为,就侵犯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言,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并无不同,只要其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即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否则,转载媒体将不受任何约束,因转载作品而名誉受损之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但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毕竟是侵害受害人名誉的始作俑者,是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主要原因,转载媒体转载侵权报道,虽在客观上加大了报道的传播范围,可能加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如果让转载媒体对侵权的转载报道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加大转载作品的成本,从而窒息转载媒体的生存空间。因而,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首刊媒体和转载媒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所区别。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外,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转载媒体如果未对转载的侵权报道进行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则可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为对其提起诉讼所单独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此外,除非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应各负其责,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成都商报》、《江南时报》、搜狐网、新浪网的系争报道虽均属于转载报道,但各转载报道与首刊报道同样严重失实,在客观上也侵害了原告唐季礼的名誉。因而,被告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新浪互联公司、搜狐公司发表转载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唐季礼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新浪技术公司作为新浪网系争转载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亦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成都商报》、《江南时报》、新浪网、搜狐网的系争转载报道对《青年时报》所载侵权报道并未作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故被告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搜狐公司、新浪互联公司、新浪技术公司可不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搜狐公司、新浪互联公司、新浪技术公司与被告青年时报社、芮艳红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四、侵害名誉权所造成损失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界定

原告唐季礼主张的因各被告的侵权报道而产生之经济损失共分四个部分:(1)寰亚公司解除与斯坦利公司的导演协议从而造成原告港币6,500,000元的导演报酬的损失;(2)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人民币律师费;(3)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公证、交通、住宿、通讯费用等经济损失;(4)起诉后新发生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所称因寰亚公司解除导演协议而造成原告6,500,000元港币之经济损失,从导演协议之约定和寰亚公司解约函的内容看,导演协议存在于寰亚公司与斯坦利公司之间,约定的报酬金额应由寰亚公司向斯坦利公司支付,原告并非该导演协议之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之法理,合同的可得利益不作为损失计算,故原告声称之6,500,000元港币之解约损失不成立。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寰亚公司之解约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一次工作机会,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我们酌情认定因寰亚公司解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进行本案诉讼先后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人民币,我们认为原告虽然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律师并支付相应报酬,但作为经济损失计算则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不合理地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案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加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5,686元,共计人民币105,686元,依前述民事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被告青年时报社负损害赔偿之责。原告为保全新浪网、搜狐网的相关证据而支出的6,000元人民币公证费,根据前述转载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由相关被告新浪技术公司、新浪互联公司、搜狐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新浪技术公司、新浪互联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搜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保全与被告新浪技术公司有关的证据而单独支出的人民币2,200元公证费用,根据前述转载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应由被告新浪技术公司承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青年时报社首刊的侵权报道以虚假的事实恶意诋毁原告的生活作风以及人品,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单纯的经济损失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损害,被告青年时报社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我们综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报道的内容、传播范围和具体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附录】

编写人:刘言浩,民一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基、审判员蔡绍祥、审判员刘言浩(主审)

                                   (责任编辑  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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