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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025-06-11 浏览次数:1次 作者:杨锦浩律师

竞业限制,尤其是离职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的一定期限内,限制劳动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活动,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限制。如此一来,必然会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对劳动者重新就业和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影响劳动者的生存。而且,竞业限制是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免遭损害进行事先预防的保护措施,因此,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21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换言之,用人单位不得与上述规定以外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或者即使约定了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高级技术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较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技术信息尤其是技术秘密的担任技术方面高级职务的人员。

 

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上述两类人员以外,能够掌握和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一般工作人员。

 

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与上述三类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如果与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该协议和条款将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不得不说的是,其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想要从人员范围的角度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款无效,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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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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