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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粤劳社〔2004〕44号_现行有效)

2025-07-21 浏览次数:4次 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4〕44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

现将《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权益引发的劳动者集体上访、停工、怠工等群体性事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以下简称群体性事件)是指,因劳动保障权益矛盾引发30人以上参与的劳动者集体上访、停工、怠工和群体聚集等事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成立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各相关业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各成员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处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经贸、工商、建设、工会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联系、沟通。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排查工作。重点是:

(一)拖欠和克扣工人工资问题;

(二)企业关闭、停产、兼并、转制、重组过程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问题;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问题;

(五)劳动保障其他权益矛盾问题。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通过信访、投诉举报、工资监控、劳动保障年审、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方式,及时发现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遏制事件激化。

第六条群体性事件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稳定原则。劳动保障监察、信访、仲裁等机构应以稳定为大局开展工作。

(二)快速处理原则。及时了解掌握引发事件的主要原因,采取果断处理措施,将损失和社会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积极疏导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避免矛盾激化,发生过激行为。

(四)合法、公正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积极协调,缓和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第七条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直接面对群众做工作,及时查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事态。确需有关部门或上级劳动保障部门配合的,应将案情和请求事项作出报告。

第八条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以口头方式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并应在平息该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应办理结案手续,并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书面处理报告。

第九条不同级别、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同一群体性事件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基本方法:

(一)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动员劳动者解散,并尽快恢复工作和生产;但不得对劳动者作出不完整、不正确的宣传。

(二)通过协商调解,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派代表进行协调对话,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引导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

(五)属于劳动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讲清政策,坚持依法办事。对个别无理取闹、威胁执法人员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应提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损坏设备、转移财产、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或社会秩序等行为,应立即提请公安部门介人,制止和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七)事件平息后,属于劳动保障部门职责范围需要落实的处理事项,负责处理的业务机构应继续跟踪落实。

第十一条特别紧急或重大的群体性事件,应由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领导,包案处理,制定措施,明确办结期限。

第十二条对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因处理不当或瞒报、漏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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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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