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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废止)

2025-07-10 浏览次数:10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4〕8号

发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2004.07.29

时效性:失效/废止

编辑提示: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4〕25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应如何起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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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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