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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_现行有效)

2025-07-05 浏览次数:6次 作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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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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