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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约定或承诺无需缴纳社保无效

2025-08-12 浏览次数:500次 作者:杨锦浩律师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5年8月1日发布的当天,各大媒体就将约定或承诺无需缴纳社保无效作为《解释二》的一大亮点和新闻事件争相报道,也许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会对此感到新奇,但于我们这些专门搞劳动法的人来说,却一点也不新鲜,因为这早已是实务界的共识。不过,尽管如此,《解释二》第19条也还是值得好好解读一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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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看到有律师同仁对《解释二》第19条是这样解读的,说是此次《解释二》这样明确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或承诺无效,表明了最高院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深恶痛绝。不得不说,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不免有些流于表面。最近,国家推出了很多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政策,譬如发放育儿津贴免除幼儿园学前一年的保教费,还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5年7月31日发布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系列的政策,以及去年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落地,都和一件事有关,那就是应对我国劳动力人口的逐年减少。

 

根据统计数据,我国的劳动力人口在2015年达到峰值8.008亿人后,基本上呈现逐年减少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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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延迟退休年龄就成为了势在必行之事。不延迟,则劳动力人口会不断减少,领取待遇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反之,则劳动力人口不至于快速减少,而领取待遇的人数也不会爆发式增长。而人社部于2025年7月31日发布《暂行规定》,鼓励超龄劳动者(包括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就业,无非也是这个目的。

 

然而,延迟退休年龄是一把双刃剑。好处自不必说,但弊端也很明显,有可能直接导致部分悲观的人放弃缴纳社保了。可以说,社保基金是我国整套福利保障体系运行的基础,如果缴费的人少了,那么基础就会动摇。因此,此次最高院重拳出击,想来是要遏制那些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

 

那么,《解释二》第19条“狠”在哪里呢?

 

首先,明确宣布无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还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出具的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都是无效的。虽然这已是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规定,意义和效果还是不一样的,因为这样一来,谁也不能再做模糊不清的解释,谁也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了。

 

其次,单纯宣布那些约定或承诺是无效的,恐怕还很难起到遏制的作用,因为现实当中,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都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很多时候,可能是劳动者要求不交的,而要求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方式每月向其发放,以增加眼前的工资收入,暂且不管未来的风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客观上减少了支出,于是双方是很容易一拍即合的。可用人单位不免会担心将来劳动者反悔,于是会通过和劳动者签订协议达成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出具承诺等方式来规避风险。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后劳动者都不一定会向相关部门投诉,因为一旦补缴,劳动者需要补齐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那很可能需要一下子拿出一大笔钱,为此很多劳动者就会望而却步,放弃维权。因此,即便官方宣布那些约定或承诺是无效的,但如果劳动者不积极维权,那么这些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就会一直被掩盖起来,而无法得到纠正。但如果劳动者能据此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又另当别论了,一下子会将劳动者的积极性调动起来。

 

按照以往的裁判规则,固然也确认那些约定或承诺是无效的,但是,由于劳动者也同意甚至是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很多地区,对于此类情形,是支持劳动者要求补缴,而不支持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因为劳动者本身也存在过错。可如今《解释二》第19条统一了裁判规则,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此一来,必将倒逼用人单位不敢再为了“节省”那一点点用工成本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按照《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不仅明确那些约定或承诺确定无疑是无效的,更为关键的是,即便劳动者签字同意或者出具承诺,日后也仍然可以要求补缴,甚至还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哪个用人单位敢保证你的员工将来不会“反咬一口”呢?但凡了解这一规则,哪个用人单位还敢冒这种风险,留下这么大的隐患?因此,以前裁判规则模糊不清,很多用人单位抱有侥幸心理,很可能会愿意冒一下风险。如今规则明确了,无论是让劳动者签什么材料,都已无法规避,而且劳动者日后还可以抓住这个问题在辞职的时候获得一笔补偿金,这样,哪个用人单位还敢再打这种歪主意?

 

而除了对用人单位“锁喉”以外,《解释二》第19条也对劳动者“锁了喉”。如上所述,很多劳动者之所以愿意和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保,甚至愿意出具承诺书,主要的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会以现金补贴的方式每月向其发放。到手的钱多了,哪管以后如何!但根据《解释二》第19条,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偿,如此一来,也必将使劳动者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因为规则已经很明晰,——说的通俗一点——这些钱即便“吃下去”,以后也还是要“吐出来”的。由此可见,如果将《解释二》第19条设定的裁判规则解读为仅仅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那就太肤浅了,其实主要目的,还是要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觉得这样做不划算,从而老老实实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打消规避法律的念头,老老实实缴费,这才是目的。否则,如果单纯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就不应该支持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补偿。不要说什么既然是无效,那就自始无效,所以要恢复原状,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符合法理。现实情况要远比这复杂的多!从现实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固然存在双方约定不缴社保而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情形,但也存在工资总额不增加而用人单位只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拆分出一部分社保补贴的情形,如果将来要返还,那岂不是对劳动者太不公平了?但《解释二》第19条的目的,很可能根本就不是为了处理这样的纠纷,而是想让劳动者从一开始就断了规避缴纳社保的念头!

 

不过,《解释二》第19条“狠”是“狠”,却没有“做绝”。未按规定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可以据此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这里并没有明确。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并非遗漏了这个问题,而很可能是有意为之。一方面,可能还是想尊重各地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当下的经济大环境不好,很多企业实际上都是在勉强维持着,处于生死的边缘,一根稻草可能就能将其压垮。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无论从哪个地方能省下来一点钱,可能这就是仅有的利润。倘若此次《解释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相信立马会有很多企业的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去争取那一笔补偿金;或者会逼着企业要留出一大笔钱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此,不是将很多企业往死路上逼吗?这一点,高层的人又怎么会看不到呢?

 

以上就是笔者对《解释二》第19条的解读。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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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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