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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用工如何认定-混同用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025-06-21 浏览次数:2次 作者:杨锦浩律师

导读:混同用工如何认定?在混同用工关系中,各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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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深圳A公司,2015年10月被调至深圳B公司处工作,之后再被调至深圳某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又被调回深圳B公司。2021年1月,王某被调至深圳C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被调回了深圳A公司。2021年6月,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等公司联合出具《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以下简称:《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其中载明:“现因深圳C公司股权变更(某股份科技公司收购所有深圳C公司股权),经公司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解散原经营团队人员。6月30日前剩余未支付员工工资、绩效福利等,经深圳A公司背书,由深圳C公司于以下时间内支付完毕”。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等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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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福利费7,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绩效工资6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团队奖金79,9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销款3,181元;7、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0元;8、深圳A公司、深圳B公司、深圳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1、深圳A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16,316.80元;2、深圳A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人民币3,200元;3、深圳A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人民币18,000元;4、深圳A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22,133.36元;5、深圳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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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作出后,王某以及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与深圳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深圳C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与深圳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深圳A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深圳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圳B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其次,深圳A公司为深圳C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在王某2021年4月已调入深圳A公司的情况下,根据《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可知,王某又属于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的成员,因此深圳C公司对王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深圳C公司依法应对王某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深圳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2月支付王某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王某的主张,认定深圳B公司对王某存在混同用工,依法应对王某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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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

 

一、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0元;

二、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3,200元;

三、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人民币18,000元;

四、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4266.72元;

五、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律师费2294.96元;

六、深圳C公司和深圳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深圳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驳回深圳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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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以及深圳A公司、深圳B公司、深圳C公司均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深圳B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与深圳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王某与深圳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至3月,王某与深圳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至6月,王某与深圳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入职深圳A公司后,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深圳B公司交替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但王某的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深圳B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A公司、深圳C公司、深圳B公司主张三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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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事实上,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混同用工的问题作出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案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认定是否构成混同用工,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两家及以上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或者具有相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关系?

2.上述企业的注册地址或者实际经营地址是否相同或者邻近?

3.是否上述企业轮流或者交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4.劳动者是否同时或者交替由上述企业支付工资或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5.劳动者是否同时或者交替为上述企业提供劳动,接受上述企业的劳动管理?

 

对照上述5个方面来看,首先,本案中深圳C公司和深圳B公司均系深圳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这三个公司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其次,三个公司交替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第三,王某交替与不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不同的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不同的公司支付工资。最后一点,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是由深圳A公司和深圳C公司等公司加盖了印章、联合出具的文件,在王某于2021年4月已被调入深圳A公司的情况下,这份文件又显示王某属于深圳C公司运营团队的成员,这一点最能说明存在对王某混同用工的情况。

 

当然,即便认定存在混同用工,但在整体上是不会增加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也就是说,按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劳动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仍旧还是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总和”是不会增加的。区别在于,针对混同用工期间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混同用工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承担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假设按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结案款为28万余元,那么,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深圳A公司、深圳B公司、深圳C公司需要共同向就这28万余元向王某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换一个角度说,王某可以就这28万余元结案款找其中任一家、任两家或者三家公司要求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而言,多一个清偿债务的主体,自然就更有保障了!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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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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