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深圳劳动律师网!

登录 / 注册 消息(0)

深圳劳动律师网

www.laodonglaw.com

深圳地区专业劳动法律服务网站
免费在线解答各类劳动法律咨询

您当前的位置:深圳劳动律师网>劳动知识 > 劳动争议 > 正文

劳动法规定员工因工作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吗

2025-06-21 浏览次数:1次 作者:深圳劳动律师网

 1.问: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需要赔偿吗?


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层级最高的法律规范,但在这两部法律中,我们找不到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是原劳动部针对《劳动法》制定的解释和具体实施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其中也没有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都没有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难道是立法者疏忽大意,忽略了这个问题吗?法律对这个问题留白,难道是专为法规、规章作出规定留出空间吗?当然不是,这恰恰说明了用人单位无权就劳动者的工作失误向其索赔。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之下从事劳动,相关用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如果赋予用人单位索赔的权利,无疑会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风险,全部转嫁到劳动者的身上。


那么,如果不能索赔的话,用人单位的利益又该如何保障呢?当然是通过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人身从属性获得保障,这一属性其实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管理甚至是支配劳动者的行为从而对风险进行防范;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不服从管理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劳动者进行合理的处罚,如罚款、调岗、降薪乃至辞退。


然而,原劳动部却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5条也就“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 第15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因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既可以在劳动者在职期间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也可以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离职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99条也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有权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20210502100908_22538.jpeg


2.问:对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有何限制和保障?


答: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99条的规定,劳动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与其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相适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其次,如果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 第15条的规定,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如果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这就是说,如果未提前书面告知即予扣除,无论理由是否充分,均不合法。而书面告知之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不服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交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此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 第15条的规定,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些都属于是对用人单位享有权利的限制,而对于劳动者的保障。


- end -

0次

评论共0条评论

上一页 下一页
您还未登录,无法发表评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劳动法咨询深圳劳动法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 详情

    标题

  • 电子邮箱

  • 内容

  • *无需注册即可提交问题,一键提交便可免费获得律师的专业解答!

首席律师更多律师

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