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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终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06-23 浏览次数:1次 作者:杨锦浩律师

导读: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主张权利的对象没选好,最终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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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2月,黄某以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47.71元。后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对裁决结果不服,以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4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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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编者注:黄某)主张其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被告(编者注: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处培训Kite老师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美容师。月工资构成是4800元+办卡提成(不清楚计提方式)+销售业绩(不清楚计提方式)+手工提成(不清楚计提方式),工资由被告处监事陈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受被告处监事陈某管理,日常工作由被告处店长Lisa安排,工作内容为负责客户理疗按摩。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16日,于2021年12月17日被辞退。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仅能显示陈某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款项,交易附言为“电子汇入”,该款项性质无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小助手收件箱”截图显示,原告工作期间对其进行考勤打卡管理的公司并非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际工作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商报东路149号景龙大厦二栋一楼xxxx美容院,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并不一致。此外,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汇总、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确认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身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用工管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用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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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本身就是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52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1.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被纳入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体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俗地说,就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这架机器中的一颗螺丝钉。

 

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就看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看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看由谁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看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谁进行劳动管理;

第四,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谁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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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第一个方面不用看了。第二个方面,证据显示黄某每月的工资由陈某支付,而黄某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为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所以不能认定黄某所主张的期间是由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个方面,黄某主张日常工作由店长Lisa安排,也就是说,是由Lisa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但同理,黄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Lisa是代表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同时,黄某提交的“考勤小助手收件箱”截图显示,工作期间对其进行考勤打卡管理的公司是另一家公司而不是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四个方面,我认为也是本案最关键的一点,就是黄某在涉案美容院提供为客户做理疗按摩服务的劳动,是不是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实际上,上面说的黄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为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以及Lisa是代表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都可以通过第四个方面来弥补。那第四个方面该如何认定呢?很简单,只要认定“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商报东路149号景龙大厦二栋一楼xxxx美容院”是不是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开的就行了。这首先要看营业执照,具体而言,首先要看这家美容院有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如果取得了,看登记的经营者是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果没取得,则看房屋由谁租赁,等等,从而判断谁是这家美容店的经营者。很显然,黄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对其不利的,根本证明不了深圳某美研顾问公司是其的用人单位。

 

或许,从一开始如果黄某以“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商报东路149号景龙大厦二栋一楼xxxx美容院”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体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就对了。无论工资由谁转账支付,Lisa的身份能否确定,至少黄某在这家店里工作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因此,一般以这家店的经营者为主张权利的对象,通常是不会错的。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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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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