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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搬迁员工不去能否得到赔偿_深圳公司搬迁赔偿标准

2025-06-23 浏览次数:6次 作者:杨锦浩律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80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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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深圳中院的上述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N)的。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话,还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即平常所说的“N+1”)。

 

首先,根据深圳中院的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不算“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其次,本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当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后,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协商不成的,则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将该劳动者辞退)。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深圳中院的上述规定时不是这样的。第一,不苛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要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过程,只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除非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安排其他岗位,否则劳动者就有权不同意跟随用人单位到“深圳市行政区域外”去工作。第二,不要求一定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这就是说,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来说,不要求一定要有证据反映某年某月某日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不同意到新的地点去工作所以与该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一般只要查明“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者不同意去等事实,通常就会支持劳动者提出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于哪一天解除,一般会做简单化处理,有时干脆就认定劳动者申请仲裁那天解除。

 

第三,如上所述,如果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么是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要么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但是,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0条的规定时,一般是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N),而不支持代通知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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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还是再强调一下,不是说“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就一定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还要看用人单位有没有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对该劳动者另行做出了安置。因为如果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为该劳动者安排了其他的工作岗位,那就属于另一个问题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当然可以说“我不同意公司安排的新的岗位”,但此情形下已经属于用人单位调岗的问题,而不再属于用人单位搬迁至深圳市行政区域以外从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了!


(文中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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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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