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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_现行有效)

2025-07-14 浏览次数:3次 作者: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均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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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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