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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员工与公司成立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官方案例]

2025-06-10 浏览次数:5次 作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新公布劳动争议十一大典型案例之九:


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摘要】

何某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岗位为调色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因劳动报酬争议,何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1月至2020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工资。

科技公司主张,何某于2014年11月20日成立了深圳某有戏公司(以下简称有戏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科技公司有重合之处,因此何某违反了科技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不再与何某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口头商定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将科技公司的调色业务外包给何某,不需要何某打卡考勤、不对其进行管理,只需要何某灵活安排时间完成工作,但必须在科技公司的电脑上进行调色工作,期间科技公司仍按月向何某支付费用,加工承揽费用每年固定费用包干,按月支付,每年金额不同,2019年的标准为144000元。

何某主张,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其每月按科技公司要求到科技公司完成调色工作任务,科技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并一直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何某提供了社保清单、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记载每月科技公司均有支付一笔“代发工资”的款项给何某,且金额基本一致。社保清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科技公司均有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

科技公司辩称,何某的银行流水记载代发工资的款项实际为加工承揽费用,因何某与科技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科技公司财务习惯性将承揽费用备注为代发工资,且出于人性化考虑将何某的社保挂靠在公司,但双方至2015年1月1日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何某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定何某自入职之日起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科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理分析】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何某与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科技公司与何某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虽然科技公司主张2014年11月因何某私自成立与科技公司业务范围相似的公司,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但是科技公司并未依据其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的离职规定向何某发出不续签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科技公司以上做法有悖常

三、科技公司在明知何某成立了与其业务范围相似的公司的前提下,既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亦未就其主张的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即加工承揽的具体事项、权利义务及责任风险与何某进行书面约定,反而允许何某在科技公司处继续从事调色工作,科技公司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

四、加工承揽系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从而获取报酬,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影视传媒公司,与何某所从事的专业密切关联,何某的调色工作为影片制作的一个步骤,不能独立分开,须与科技公司的其它员工分工协作,何某所提供的劳动是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科技公司陈述,何某必须到科技公司处完成调色工作,每次调色工作的时间均由科技公司的员工通知,由此可见,何某须接受科技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不能自行安排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劳动的给付自由度不高。

五、科技公司每月支付给何某的款项注明为代发工资,其中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金额基本相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金额基本相同,且发放时间固定,具有劳动报酬规律性发放的特点。科技公司虽主张系依据惯例备注为代发工资,但在长达5年的时间未予以更正,不具有合理性。

六、科技公司按月为何某缴纳社保,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七、何某并未使用自己的设备完成调色工作,科技公司亦主张因何某调色质量问题引起客户投诉,导致延迟交片致使公司面临违约风险,可知何某所提供劳动产生的风险由科技公司承担。

综合上述事实可见,何某与科技公司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构成要件,实际具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仲裁委认定何某自入职之日起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科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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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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